以开发项目做抵押 到期未偿还是否应清偿

时间 2023-10-01 09:35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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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开发项目做抵押,到期未偿还是否应清偿

2013年8月30日,曲某作为出借人,A公司作为借款人,刘一、刘二、三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一份33,360,《借款协议》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自贷款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是每月4%。A公司承诺以下列资产作为履约担保:1。A公司子公司天星公司开发的“北府名苑”项目,共有45套公房(总建筑面积14313.4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2.“北府名苑”项目1号至200号共200个车位作为抵押担保;3.A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及子公司资产。《借款协议》并约定刘一、刘二、三六同意对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合同。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本息

法院认为,本案起因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协议签订后,区按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1.5亿元支付至A公司指定账户,A公司出具回执确认。甲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A区诉请A公司偿还借款1.5亿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甲公司辩称,1.5亿元贷款汇入刘一银行卡后,其立即向区汇去1.24亿元,实际使用了区的三笔资金。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区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5亿元,A公司也确认收到该款项。至于A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中《借款协议》的成立和履行无关。因此,不能支持A公司的这一主张。《借款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自贷款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算,由于某区向A公司汇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算。但约定的月息4%的贷款利率过高,应调整为自贷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直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

律师说法:借款协议的效力

案例《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区按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1.5亿元支付至A公司指定账户,A公司出具回执确认。甲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某区请求A公司偿还借款1.5亿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甲公司、天星公司、刘一、刘二、上诉称,区某将借款1.5亿元汇入银行卡后,唐瑜立即将1.26亿元汇给区某的同伙刘小库,1130万元汇给区某妻子,1200万元汇给唐瑜,70万元汇给。某公司在某地实际吸收两笔存款:2013年1月20日9400万元,2013年9月2日汇往刘一70万元,共计94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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