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eb5投资移民方案弹性较大,但基于美国移民法的制约》美国EB5投资移民陷阱失败案例

时间 2023-09-30 09:5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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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中介服务费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49.79元;

维持原判决其他判决事项;

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是:

根据被上诉人设置的广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承诺退还被上诉人的中介服务费。1.被上诉人设置的广告明确承诺“不成功全额退款”。2.双方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移民申请协议暨费用合同》第四条第十款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保证,如果甲方未能为乙方(上诉人)取得美国移民局的批准,甲方将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和美国移民律师费。3.双方签署的《美国投资移民服务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如果确认I-526申请被驳回或到期日审理仍无定论,双方同意:1。代理人(被上诉人)会充分利用…或2。立即办理申请人退款手续,取消之前签订的所有移民服务合同。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已承诺在“移民不成功”或“无法为上诉人获得美国移民局批准”的情况下,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

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退款”应包括服务费的退款。双方明确约定了退还服务费的条件。根据常识可以判断,补充协议规定“到期日仍未成功申请I-526”必然导致“上诉人无法在约定时间内获得USCIS的批准”,退还服务费的条件已经达到。因此,本协议中双方约定的“退款”应包括服务费的退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写明应退还3万元服务费”,是对补充协议条款的片面、孤立理解,与事实不符。

在约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仍未能为上诉人获得USCIS的批准,服务费应予以退还。从2010年6月签订服务合同到2012年9月,移民申请的第一步,I-526申请一直无果。被上诉人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如果2012年9月30日I-526申请无果,将立即退还上诉人,并取消所有原移民服务合同。即补充协议已注明判断“是否获得USCIS批准”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已查明的事实证明,截至2012年9月30日,1-526申请仍无任何进展,即“被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取得美国移民局的批准”的事实已经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服务合同中的约定返还服务费。

在被上诉人承诺的时间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起初听信了被上诉人的虚假承诺和宣传,为了在6-9个月后获得移民批准,让孩子免费在美国上学,支付了3万元服务费。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递交申请材料、介绍投资项目等服务也是为了这个目的。但这一目标已无法在被上诉人承诺的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取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的服务不仅存在瑕疵,其服务不到位,不负责任,甚至后期不断推卸责任。且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误导、欺骗等过错行为,导致服务合同最终被解除,故应退还服务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代理意见,已经充分说明了案件事实和被上诉人未尽勤勉义务、责任及过错行为。被上诉人的服务不仅存在瑕疵,而且最终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赔(即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

我们的法庭发现

针对上诉人袁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答辩称: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移民费3万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签署的《美国投资移民服务协议》第十条,甲方保证,如果甲方未能为乙方获得USCIS的批准,甲方将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通过上述条款,上诉人可以在任何情况下要求退还服务费,且全额服务费的支付是有限度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明确告知无法获得USCIS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退还服务费,但上诉人在没有USCIS结果的情况下撤回申请。上诉人不仅可以要求退还服务费,还可以支付。

根据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2013年12月2日,USCIS向上诉人发出通知,确认上诉人已经获得USCIS的批准。但由于上诉人单方面撤回投资移民申请,导致移民工作无法推进,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投资移民协议》第十条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服务费。

被上诉人的广告内容不构成双方的条款,也不构成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承诺。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应以双方签署的协议为准。被上诉人所说的6-12个月内移民局的批准也是广告内容。即使是广告的内容,被上诉人在广告中使用了“一般”的表述。参与移民的100个上诉人中,99个都能通过,只有上诉人一个。

驳回上诉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重新确认后改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投资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结局

被上诉人深圳被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袁某返还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3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上诉人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3万元服务费。对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美国投资移民服务补充协议》的协议,上诉人等待批准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但上诉人的移民申请在截止日期2012年9月30日之后很长时间都没有获得批准。如果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前述《美国投资移民服务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上诉人办理退款手续。至于退款金额,双方在《美国投资移民服务补充协议》中并未具体约定,但查阅了之前双方签署的《移民申请协议暨费用合同》,其中第10条规定,如果被告不能为上诉人获得美国移民局的批准,将全额退还服务费和美国移民律师费。可见,退款金额在之前的合同中双方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应按本合同忠实履行,即被告公司应将已收取的3万元服务费全额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告公司退款,被告公司拒绝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如果违约造成了上诉人的利益损失,则应予以赔偿。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退款时间,所以利息可以从上诉人主张退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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