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 保险人同意续保就应赔偿

时间 2023-09-27 09:41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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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韩(原车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苏某451桑塔纳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他在上述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一份家庭用车保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无免赔额特别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5日零时至2008年8月4日24时。家用车保险单的明示通知上写着:“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更正手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和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都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辆转让给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更正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7年10月9日,韩将被保险车辆过户给本案原告黄倩。次日,黄倩驾驶的轿车与赵荣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骑车人王小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倩、赵荣祥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晓红无责任。今年2月26日,有关部门做了伤残评定,确认赵荣祥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当日,黄倩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更正保险单,保险公司于当日办理交强险审批表,同意于2007年10月11日将被保险人由韩变更为黄倩。同日,黄倩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车险(商业险)保单更正手续,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其他条件不变。随后,黄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过户给他人且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更正手续为由拒绝赔付,引发纠纷。

法院判决

近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倩赔付款6万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殊险)赔付款105129.86元。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二手车”商业保险单未及时更正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保险责任。近年来,在强制交强险实施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强制交强险的效力已经统一,即机动车投保强制交强险后,即使保险公司未能对保单进行更正,也不影响强制交强险的效力。无论如何,保险公司都要根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者负责。那么,商业保险合同可以和强制保险相提并论吗?

主审法官认为,商业保险不应与强制保险相提并论。他说,产权是一种带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债权是一种与特定相对人相对的权利。通常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相对特定的。商业合同的一方是投保的车主,另一方是保险公司,合同只在这两方之间有效。车主变更后,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更正,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其他约定的合同除外。”那么,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依法变更合同。为什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实质上涉及到民法中追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倩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接报后,在明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查勘。本案中,被告仍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更正手续,并在投保审批表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已评估并认识到增加的风险,同意继续承保。因此,保险合同的利益已随保险车辆的转移而转移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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