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集资诈骗犯罪中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时如何处罚

时间 2023-08-29 09:46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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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而非法吸收资金

2013年5月,张某在郑州成立建筑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因缺少承接工程的资金,张某佳以承诺高息为条件,向李等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150万元。2015年,因公司运营资金短缺,张某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张某甲向王某等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存款500万元。2016年6月,因吸收的资金无法到期支付而立案。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张及其公司共吸收资金650万。到案发时,仍有500万本金未归还。

法院判决:张某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被告人张某及其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他的单位罚款一百万。

一审判决后,张某及其单位提出上诉,张某的家人找到了律师。经过仔细的分析和慎重的判断。考虑到张某自愿坦白,真诚悔罪,并能足额预付赔偿金,故可适用缓刑。同时,张某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张某私分的,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犯罪。

律师说法: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单位不构成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非法所得归各方使用。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正在成立公司,张某盗用公司名义吸收社会存款,数额巨大,依法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款项用于公司。同时,虽然实际借款人张某在庭审中主张大部分资金用于建筑公司,但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提供资金用于建筑公司的证据。该建筑公司的另一名股东李也否认这笔资金用于该单位。张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认,上述借款用于本单位以外的项目。因此,建筑公司没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犯罪。张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全额先行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二审判处张缓刑。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盗用他人名义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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