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专利侵权案中 不能证明具体使用方法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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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方法专利侵权案中,不能证明具体使用方法的责任
1995年8月,李申请发明专利“一种脱钙人牙基质及其制造方法”(商品名为“骨再生”),2000年11月获得授权并公布。专利号为ZL95112416.1,2007年6月,李与被告深圳市光明创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后来因双方纠纷,专利许可合同终止。2009年1月,李发现被告B公司生产与其专利方法相同的产品,被告武汉光明创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销售该产品。李认为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与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一产品,且我公司产品的制造方法系从美国引进,与李主张的专利方法不同且优于该专利方法无异议;李未能证明本公司确实使用了其专利方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骨再生”专利侵权产品;C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骨与健康”专利侵权产品;二被告共同赔偿李经济损失1万元。
律师说法:被告未举证是否认定为侵权
涉及“一种脱钙人牙基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公告,合法有效。纠纷发生时,该专利仍处于有效保护期。李能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被告对此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李经合理努力仍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其专利方法。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李很难取得被告仍在生产车间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产品的证据。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使用李的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后因发生纠纷而终止合作。根据上述具体案情和已知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仍使用李的专利方法生产产品的可能性很大,故被告应当承担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被告仅辩称其产品的制造方法是从美国引进的,但无法明确具体的生产方法,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院提交其原始生产经营记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辩护主张。其无法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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