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不履行债务由担保人履行 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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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约定不履行债务由担保人履行,是否有效
2015年4月21日,赵称,2014年11月28日,甲公司在刘的担保下,向我处借款434万元。当时约定的利率是3分,还款日是2015年1月27日。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该纠纷由赵住所地法院管辖。贷款到期后,尽管我再三催促,他们两个还是拖欠,至今未还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两人支付我的借款本金434万元及利息,两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9月28日,经刘介绍,甲公司向赵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应付本息共计122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2万元。虽然当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记载借款人为刘某,担保人为A公司,但再审时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A公司,担保人为刘某。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还款,刘不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19日,赵与A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载明借款230万元,约定期限70天,即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7日。同时,收据上注明借款人为蒋守军,担保人为刘。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人仍未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8日,赵、A公司、刘再次签署了该笔借款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借款协议记载借款人为A公司,借款金额为434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每月3分。同时,协议约定刘某为上述借款向A公司提供担保,若A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担保人刘某将代替A公司向赵连才支付全部借款。后因二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43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费用。
律师说法: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
刘对赵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上的甲公司的印鉴、蒋守军的签名及本人的签名、印鉴无异议。结合赵连才、刘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A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赵连才借款10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同时,刘明确表示对赵连才提及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再审中,虽然其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并对其承认借款事实表示悔罪,但赵连才提供的收条、收据上均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守军、刘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刘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承认其承担保证责任, 且根据赵连才与二人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已明确约定若A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由担保人刘代替A公司向赵连才支付全部借款,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一般担保条款,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刘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刘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赵连才于2015年3月19日对A公司及保证人刘提起诉讼,主张保证期间内的权利。故刘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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