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擅自转让公司商标 转让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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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法人擅自转让公司商标,转让是否有效
甲公司称:2002年3月至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并公告,甲公司依法享有“托玛琳”六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冯曾是A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2002年1月从A公司离职,与他人在上海成立了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80%的股份。2002年,乙公司私自委托北京威奥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上述6个注册商标转让给该公司。C公司未对转让事实进行审查,即代为办理了转让手续,以至于商标局分别于2002年9月14日和11月21日核准了上述6个商标的转让。原在A公司负责商标事务的冯,未经A公司股东会同意和授权,将上述6个“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给其控制的B公司,B公司未与A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也未支付任何合理对价。其利用冯的特殊地位,非法取得A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乙公司与冯恶意串通,转让注册商标,掩盖非法占有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丙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非法取得上述商标并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对甲公司的声誉造成损害.故甲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乙公司转让甲公司“托玛琳”六个注册商标无效;判令乙公司、冯某、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恢复注册商标费用6万元;判令乙公司和冯向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乙公司持有的空白《转让申请》盖有甲公司的公章,但并未记载转让商标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涉案“托玛琳”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协议,从而形成该商标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另外,B公司未就涉案商标的转让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不能证明A公司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图。因此,乙公司转让仅由甲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转让申请》所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商标转让的效力
冯持有乙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委托丙公司以乙公司的名义办理商标转让,目的是为乙公司设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甲公司要求冯承担无效商标转让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C公司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晓并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否签订了转让涉案6个商标的协议,保证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现代理乙公司持有的《转让申请》中无具体转让内容的涉案商标的转让和注册,故应认定丙公司在明知委托代理事项违法的情况下,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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