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为精神病人办离婚登记 是否应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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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民政局为精神病人办离婚登记
2014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李某和蔡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随后,法院判决蔡某协议离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蔡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以蔡的名义起诉民政局,要求撤销离婚登记。
法院判决:民政局虽无过错仍应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管理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市民政局在办理蔡、李离婚登记时,审查了双方出具文件、材料,认定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当场登记离婚,发给离婚证。尽管蔡已被送进精神病院接受治疗,但李和蔡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时隐瞒了此事。当时未经法院判决,蔡被宣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民政局不能客观认定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尽到了谨慎合理审查的义务。鉴于法院判决蔡在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第《婚姻登记条例》条第十二条规定,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民政局给蔡、李的离婚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离婚登记行政行为,离婚证无效。
律师说法:民政局为精神病人办离婚登记,是否应被撤销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行政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但事后证明事实错误的,虽然可以免除行政责任,但依法应当撤销认定事实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市民政局在办理蔡、李离婚登记时,审查了双方出具文件、材料,认定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当场登记离婚,发给离婚证。法院判决蔡离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第《婚姻登记条例》条第十二条规定,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民政局给蔡、李办理离婚证,虽无过错,仍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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