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收养的法律规定】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收养的规定有哪些?

时间 2023-08-19 09:37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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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未成年人收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

第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失去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1094条下列个人或团体,得为收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收养孤儿,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收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部分的规定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1097条生父母送养子女时,双方应共同送养。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面放出去收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没有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有抚养、教育、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犯罪记录;

(5)年满三十岁。

第1099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三)款、第1094条第(三)款、第102条规定之限制。

收养与华侨有三代以内同辈关系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个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1001条配偶收养子女的,由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百零二条配偶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1003条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得收养继子女,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3款、第1094条第3款、第1098条、第110条第1款规定之限制。

第1004条收养人收养与被收养人收养,双方应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百零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登记。

第1007条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友抚养;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千条一百零八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外国人可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由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批。收养人应当提供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证明材料。由他所属的国有机关出具,与收养人签订书面协议,并亲自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的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一百一十条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对收养保密的,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

第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养母的姓,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部分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违反本部分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的情形。

无效收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1114条收养人不得在被收养人达到成年年龄前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与收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抚养八岁以上的孩子,须经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收养人与收养人未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不能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立即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自动恢复。但成年养子女、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应当向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支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支付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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