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员工挪用公款属于什么罪|将单位收取的费用给企业使用并谋利,构挪用公款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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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案例简介:单位收取的费用给企业牟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杨在担任人防办主任期间,于2013年3月8日、10月6日两次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72万元、人防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共计122万元,转移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中非法获利16.68万元。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归还。案发后,非法获利16.68万元上交检察机关。
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公款挪用给个人牟利。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将律师说法:单位收取的费用给企业牟利,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本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的起点为一万元至三万元,挪用公款的起点为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虽数额不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是人防办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他在任职期间,将本单位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工程保证金挪用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挪用金额共计122万元,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杨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为特征。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还应结合其主观态度、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判断。在量刑上,也要充分考虑他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做出准确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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