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公司账户转账》转账到个人名下的公司账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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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转账到个人名下的公司账户,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金某按照赵某的指示,将部分款项汇入李某账户,被告A公司向金某出具了注明“半年付款”的收条。金某据此要求:甲公司、赵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100万元,月息2%,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支付金某律师费3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甲公司、赵、李承担。
法院判决:应认定借款关系成立
金某虽按照赵某的指示将部分款项汇入李某的账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李某使用。金某诉称赵某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金某提供了李某名下的5套房产,均为金某向赵某借款前所得。故对金某主张李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金某主张的借款利息,他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5%。根据被告A公司向金某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半年付款”,收条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金某的“半年付款”理解为半年支付利息,合理。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还款责任
那么,本案中,李某某是否需要承担相关的还款责任呢?
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金某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赵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金某要求赵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有三笔转账记录及甲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确认赵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
其次,关于A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金某将借款借给赵某后,A公司签订的《个人借贷咨询及服务协议》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金某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A公司不予认可。金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正确认识民间借贷合同与个人借贷咨询服务协议的区别,不能要求A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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