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赔偿工伤费用|公司不得协议降低职工工伤费

时间 2023-07-31 09:48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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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协议降低职工工伤费

案情介绍:要求公司按照其受伤前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其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

顾于2013年4月入职某公司,薪酬结构为底薪加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底薪1260元。2015年2月21日,顾因工作受伤,被确诊为颈脊髓损伤综合征。2016年4月28日,谷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八级。2015年5月3日,公司与顾某签订《关于谷某停工留薪期的协议》合同。该协议约定,谷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停止工作并支付工资,期间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1341.42元。2016年8月,社保部门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号,显示顾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134元。顾与公司签订协议,但生活补助不是带薪停工工资,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其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补发带薪停工工资。

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按照每月3134元的标准向顾支付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

审判结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带薪暂停工作期间,原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法规: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带薪停工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顾受伤部位、诊断结果及《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顾应享受12个月的带薪停工,即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虽然公司与顾某签订了带薪停工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带薪停工和生活补助均低于《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属于无效协议。仲裁委员会将不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确定,顾的伤前工资包含绩效工资,数额不固定。其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状态与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数额不适当,故仲裁委未采纳顾要求其按照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顾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仲裁委参照《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中顾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确认了顾受伤前的工资标准。

律师说法: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带薪停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了解和掌握相关劳动法律法规,遵循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安排,避免因对法律法规掌握不全面而作出错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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