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投资某煤矿承诺以高息为饵变相吸收存款,应如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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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投资煤矿并承诺以高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存款,该如何定罪处罚?
张一、张二(均另案处理)在公司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孙某某任某公司副总经理。他投资了某煤矿,承诺固定的高额利息返利作为诱饵(投资期限6个月,月息6%)。为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吸引资金,在多地向160余名储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0余万元,造成储户资金1900余万元失效。
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投资煤矿为名,承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高息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法院判决:投资煤矿并承诺以高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存款,该如何定罪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或者以吸收公众存款为名,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孙某某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直接故意投资某煤矿,以承诺固定高息返利为诱饵,为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吸引资金,在多地向160余名储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0余万元。孙的行为属于不吸收公众存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孙某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孙的行为,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标准,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作出刑事处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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