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贷行为何时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时间 2023-07-09 09:49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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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无资质非法吸收资金投资项目

2016年1月,吴某成立河南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2月与郑州某公司签订《共同开发Q广场协议》,准备实施广场项目的开发。因前期项目无资金,吴某向孙某某、李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0万元。通过定期交付临街门面和高额分红。由于项目无法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无法开工,导致投资方资金无法按时偿还。2017年4月,吴某随即被公安机关拘留逮捕。

法院判决: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被告人吴某为联合开发广场项目需要流动资金,未经黄金上级财政部门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投资分红、签订投资分红协议、购买临街房屋等方式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28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

律师说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借贷行为的成立本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这个罪名的名称就可以看出来,肯定是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和“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这里主要强调构成本案的犯罪必须面对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不同于具有特定性的亲友之间的纯粹民间借贷行为。

判断一个借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为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判断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结合行为人吸收资金的方式界定其内涵,即行为人意图指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吸收资金。任何人根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提出提供资金的要约,就与行为人建立了资金借贷关系。据此,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认识行为人,都可以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向公众公开”的认定的第二点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公众公开”,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已经传播给公众而放任其传播。本案中,被告人吴某通过自己和他人向周围人口头发送吸收资金的信息,再以购房要约或承诺还本付息或投资分红等方式向周围人吸收资金。虽然受害者中,有被告人本人的朋友,也有单位的员工,还有朋友的朋友。这些人看似与被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实质上,只要任何人向被告提出借款要约,被告就与其建立了借款关系,因此其行为的本质已经超出了“特定对象”的范畴。因此,吴某主观上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意志,客观上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求,构成非法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通字[2014]16号)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向公众公开”,包括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已经向公众传播而放任其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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