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协议附条件 条件达成后担保是否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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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担保协议附条件,条件达成后担保是否解除
2010年12月23日,张请求判令返还部分欠款390万元,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月30日,张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某公司和某公司赔偿900万元。甲公司辩称,对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协议第五条“本协议自土地出让金缴纳之日起生效”,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协议未能生效的,担保人A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三方分别在协议中约定,贷款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款,以实际支付时间为贷款起始时间,取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后解除合同。现张某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一笔借款,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三方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已成立。此外,担保人在未取得某一方的土地使用权证,担保解除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实际已交付张某,其中已标价部分应在张某偿还借款中扣除,未标价的电梯1部(滚梯)和山水画2幅在执行中扣除。
律师说法: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协议第三条,虽然当事人使用了“担保无效”的字样,但表述的内容是明确的。约定是借款从某公司挪用或占用但未用于某方向时,借款协议解除,张有权收回借款,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甲公司与张的担保协议无效,保证人甲免除责任。从该款约定的表述来看,担保协议的解除不存在张收回借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该协议应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包括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各方的约定,其含义并无难以理解或不明确之处。之所以在担保问题上存在模糊之处,在于整个协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多且混乱。除协议第三条约定因甲公司挪用、占用某公司资金,甲公司为张承担的担保无效外,第四条还专门约定了担保责任,约定甲公司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以自有资产承担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和违约金;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解除担保,由张、丛另行签订协议。第五条规定“本协议自土地出让金缴纳之日起生效”。而且,上述协议存在一定的矛盾。由于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属于独立担保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所附的终止条件,即挪用某公司贷款的行为已经实现,故应终止担保协议,进而不涉及第四条约定的履行。因此,甲公司对本案所涉债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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