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后未另行约定 是否包括本金及利息

时间 2023-06-21 09:43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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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转移后未另行约定,是否包括本金及利息

1998年7月15日,姚向唐发出备忘录。姚在备忘录中称:唐帮助公司向余、梁、王元模、罗借款47000元,向唐借款80000元。他必须想办法还清本金和利息。之后,唐某偿还了余某、梁某、王某、罗某的借款,余等四人将收条交给唐某。基于此,唐某对姚某进行催促,姚某于2003年8月8日向唐某出具了一份《保证条》的复印件,载明:“姚某欠唐某的借款于2003年支付5万元,于2004年全部付清,共计13万元”。2005年5月28日,姚向唐出具了一份《限条》的复印件,载明:“原欠唐的借款,已于2005年8月至12月提前还清,其余部分于以后两年还清。如今年未兑现还款承诺,则从2006年1月起,柏树煤厂的一半股份归唐所有。”2007年11月28日,煤矿另一股东张在《限条》上写道:“原村办煤矿另外50%股份归姚所有,与我无关。他想转给谁,我没意见。”因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唐于2008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姚拥有煤矿全部股份,并支付剩余贷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24.3万元。

法院判决:本案的债权转移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姚某于1998年7月15日写给唐某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煤矿欠唐某8万元、兴发公司欠于某等4人4.7万元由他偿还。此外,根据姚某于2003年8月18日写给唐某的《保证条》号“姚某于2003年欠唐某借款5万元”显示,煤矿欠唐某的债务及甲公司欠其余四人的债务共计12.7万元已转给姚某,唐某对此予以认可。虽然12.7万元的本金与13万元略有出入,但姚并未辩解或证明其与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煤矿及兴发公司所欠债务已转移至姚名下的事实成立。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余等四人将其债权凭证交付唐某主张债权,说明唐某已接受四人的债权。姚某于2003年8月18日向唐某出具的《保证条》载明“资金总额13万元”当然包括其他四人转让给唐某的债权4.7万元。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这是姚用他在煤矿的股权为他的债务偿还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该担保违反了《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可要求姚履行偿还本息12.7万元的义务。姚知道并认可该转让,并出具了承担债务的保证,故理由不成立。但姚在2003年8月18日出具的担保书上未对利息情况作出说明,应认定此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05年5月28日,唐某向姚某催收欠款时,姚某给了唐某一张借条,明确写明“另一笔本息分两年还清”,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由于此时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姚给唐和《保证条》的信及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来看,借款合同的义务已经全部转移,即姚作为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所谓新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并不是消灭原债务,建立新的债务,而是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新旧债务在内容上是一样的。因此,在新债务人与债权人没有任何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案转移的债务应包括本金和原约定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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