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粤04民终56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竺天,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秦福荣,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李*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张*、李*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90,319.2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与事实不符,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平安担保公司由融熠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平安小贷公司及咨询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由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融熠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
综上,出借人、担保人、咨询人等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融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实质为一个主体,案涉多份合同的相对人均应按照一个主体看待。事实上,四份合同的编号均使用一个号码“DY20161019004420”,四份合同的财务安排互相交叉、配合收取借款人的利息、费用。
在借款合同中,平安小贷公司在收取张*、李*的还款中,将平安担保公司取得担保费的权利优先于平安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甚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代收担保费等。张*、李*正是误以为是向同一家公司抵押贷款,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签下均以“平安普惠”冠名的案涉系列合同。
张*、李*本以为是将自有房屋直接抵押给出借人达到低息借款的目的,无意另行寻求担保,平安担保公司为张*、李*提供担保,并非张*、李*自由选定。张*、李*与平安担保公司所签定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非张*、李*的真实意思表示。
以“平安普惠”冠名的多家公司之所以分别向借款人承担咨询、借款、担保的功能,其目的是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高息贷款的目的。担保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的放款、担保过程具有明显的套路性,目的是假借多份合同,设计多个环节,分别收取“利息”、“借款手续费”、“罚息”、“担保费”、“代偿滞纳金”等多项名目利息从而非法获取高额利息,上述各项相加后的实际利率已超过50%,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案涉多份合同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判令案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授信及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特别是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张*、李*的财产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更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平安担保公司向平安小贷公司所支付的代偿款数额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鉴于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与张*、李*之间只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并未提供其他服务或利益,也无证据证实其除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外,还按月提供其他服务。
而且,民间借贷产生的服务费本质上就是利息,因此本案所有合同中的利息、手续费、担保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均应视为利息合并计算利率。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平安小贷公司向张*、李*的实际放款金额436,5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36,500元,而不是平安担保公司所述450,000元。
平安担保公司所主张的代偿款中的利息、罚息及逾期担保费等各项款项应当与已收取的借款手续费、每月还息、每月担保费等合并为利息支出,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436,500元本金应当收取的利息,对于超过法律对借款利息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保护。
三、平安担保公司所请求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不应当由张*、李*支付。《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张*、李*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的时间,张*、李*也从未逃避还款义务,一直就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与平安担保公司及平安小贷公司进行协商,不构成违约支付代偿款。
平安担保公司向平安小贷公司擅自支付代偿款后又恶意提起诉讼主张非法利益,该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并非张*、李*需要承担的合理追偿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平安担保公司自行承担。
另外,平安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发票但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平安担保公司即使要主张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损失,也应当与代偿滞纳金合并计算,一并包含在违约金的利益范围内。
四、平安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实现条件并未成就,平安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无优先受偿权。张*、李*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1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中第(1)点为“乙方已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此处“已履行”应当理解为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保证责任,但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擅自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偿款,损害张*、李*利益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已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并未成就,平安担保公司无权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平安担保公司和平安小贷公司均未在珠海市金融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就在珠海展开金融性担保业务和贷款业务,均属于违法经营,与张*、李*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平安担保公司未在广东省或珠海市设立分支机构,不能在珠海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截至2018年3月31日,珠海市公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单中并没有平安担保公司。国家七部委于2010年3月8日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十三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七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本案中,平安担保公司和平安小贷公司均未在广东省和珠海市银监局登记备案,申请在珠海市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和担保业务的资格。因此,平安担保公司和平安小贷公司所展开的担保业务和贷款业务是违法的,其与张*、李*所签订的编号统一为DY20161019004420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张*、李*向珠海市银监管理部门和珠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了解,只有平安普惠咨询有限公司在珠海注册登记了“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富华里第二、第五分公司”,恰恰需要由***许可的平安小贷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却没有在珠海市进行申请开展业务的资格。
珠海市银监局于2018年公布了截止2018年3月31日营业许可证有效期内的金融性担保机构的名单和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名单中均无平安担保公司及平安小贷公司的名字。平安担保公司和平安小贷公司以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串通一气,向张*、李*隐瞒了真相,其关联公司互相配合通过所谓的担保费、服务费、手续费等项目向张*、李*收取高额利息,是实际中的高利贷。
六、平安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建议二审法院停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司法实践中已有将平安担保公司违规放贷担保行为认定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例。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李**追偿权纠纷案,分别做出(2018)苏0322民初55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苏03民终4110号民事裁定书,都认定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
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9)苏1291民初479号案,平安担保公司诉鞠某追偿权纠纷同样被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多项案涉事实认定错误,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张*、李*的财产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张*、李*的合法权益。
平安担保公司辩称:
一、案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与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小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两家公司仍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与张*、李*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
张*、李*同时签署上述合同,平安小贷公司对该出借模式及所涉费用并未有任何隐瞒。张*借款当日签署的《额度动用申请表》显示,张*申请动用《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额度45万元,申请动用期限36期,张*知悉上述额度成功动用,在借款期间将会有年利息率9.2%,月担保费用0.49%、一次性手续费3%等费用产生。
可见,张*申请该借款及签署案涉合同时对该借款所涉费用是完全知悉并同意的,系由张*自由选定,而非如张*所述其不知情。另外,平安小贷公司系经合法批准成立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出于对贷款资金安全性的考量,在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时要求其提供担保系合理、合法的商业行为,且平安担保公司亦是合法的具有担保资质的担保公司。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年利率9.2%,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每月担保费0.49%,折合年利率5.88%,如张*、李*正常履行合同,则案涉借款的总体利息及费用负担为年利率15.08%,即使加上3%的手续费,年利率亦未超过24%。
另外关于代偿滞纳金系平安担保公司为张*、李*代偿后才产生的,与利息、罚息、担保费收取的时间不存在任何重合,不可能存在张*、李*所述实际年利率超过50%的情况。
综上,案涉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署的合同承担责任,其所称没有看清合同条款,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二、平安担保公司向平安小贷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数额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根据张*、李*与平安小贷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额度动用申请表》,张*、李*已知悉并同意该笔借款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手续费,由借款人直接授权平安小贷公司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扣划。
根据约定该费用为张*、李*向平安小贷公司支付的借款手续费,而非利息,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外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利息、担保费、手续费相加亦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案利息不存在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平安担保公司向平安小贷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数额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
三、平安担保公司所请求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应由张*、李*承担。根据双方签署《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张*、李*的任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天的,平安担保公司即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张*、李*自2018年4月9日开始逾期,平安担保公司在逾期满80天后于2018年6月29日为其代偿,不存在平安担保公司擅自代偿的情形。且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7.2条的约定,张*、李*应承担平安担保公司为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现平安担保公司因追偿产生律师费及保险费、诉讼费,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张*、李*承担。
虽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但是,平安担保公司认为律师费用、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等系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并非系借款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归入“其他费用”的范畴,因此不应与代偿滞纳金合并计算。
四、平安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实现条件已成就,平安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平安担保公司与张*、李*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
现平安担保公司已为张*、李*依约代偿,现有权追偿,且平安担保公司已就案涉房屋设置抵押权,且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有权就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平安小贷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放贷企业,且张*系通过平安普惠APP向出借人申请贷款,由出借人审核其资质后,由张*签署相关的案涉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以及平安担保公司均不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
之前张*也向工商局、金融局反映过所谓的违法经营的情况,但经相关部门调查过认为平安担保公司及平安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是合法行为。另外,关于张*、李*提到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业务,相关的条例仅是规定是不得优于向非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条件,而并非禁止性的规定。所以,平安小贷公司与平安担保公司的放贷及担保行为均是合法的,所涉的合同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六、本案仅为一般的追偿权纠纷,且本案所涉利息、手续费、担保费等相加年利率仅为18.08%,并未超过24%,不涉及刑事犯罪。另外,目前并未有任何的权利部门对张*、李*所称的涉嫌犯罪进行过立案侦查,而且其所提出的案情事实也与本案并未实质相似。根据《九民会议》第51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出借人有存在设立关联企业收取变相利息的情况,如认为超出法定的标准可以酌情减少,已经明确该类纠纷仅为民事纠纷,并不涉嫌刑事犯罪。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张*、李*的上诉请求。
平安小贷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平安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张*、李*立即归还代偿款178,149.07元(其中代偿本金为172,263.41元,利息4496.5元,罚息1389.16元);
二、判令张*、李*立即支付应付平安担保公司的逾期担保费8011.5元;
三、判令张*、李*立即支付滞纳金2672.24元(自2018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之后按代偿款178,149.07为基数,按日0.1%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判令张*、李*立即支付平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198,832.81元;
五、判令张*、李*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及平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向平安担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平安担保公司有权对张*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金荷488号(荷塘物语花园)2栋3单元3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200000859号】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判令张*、李*承担平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与李*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7日,李*出具《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委托其丈夫张*代为办理登记在张*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房产的借款抵押担保手续,签署贷款单位的一切协议和法律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代为前往住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相关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从委托书签署之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
2016年11月1日,张*(借款人)与平安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1019004420)。合同约定:出借人给予张*488,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及期限是基于借款人委托符合出借人要求保证人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借款人与保证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保证人与出借人签署了保证合同;
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借款期限24或36个月的,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根据其与出借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根据不同借款使用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
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可以从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收款账户中扣划每笔借款需缴纳的手续费;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
以首笔动用借款的放款日或在先的未结清借款之放款日作为每月的固定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借款人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含担保费在内的当期应还款项时,视为借款逾期;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款时,需缴清部分本金及其在上次结息日至提前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部分提前还款后,担保费仍按照全额实际放款金额收取;借款人任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保证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项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
同日,平安担保公司(乙方)与张*(甲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在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488,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
甲方确认,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乙方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收取担保费,从每一笔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日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日收取代偿违约金,直至甲方偿还全部款项;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49%;
甲方将其所有及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房地产具体情况详见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Y20161019004420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所含的抵押物清单;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以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乙方将追偿款项支付至出借人银行账户之日)后向乙方支付全部追偿款项;
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代偿滞纳金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平安担保公司(乙方)与平安小贷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DY201610190044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借款人张*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DY20161019004420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平安担保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债权为从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488,000元整;
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若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则无论甲方是否向乙方发出债务履行催告通知,乙方都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起第八十一日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乙方将向甲方发出代偿通知告知其履行担保责任。
同日,平安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张*(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20161019004420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房产设定抵押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甲方以乙方为受益人,在抵押物及相关权利上设立抵押权,抵押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488,000元;
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接受借款人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
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代偿滞纳金以及平安担保公司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乙方履行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后,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张*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并代李*签名。张*本人并代李*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200000859号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金荷路488号(荷塘物语花园)2栋3单元301房的房屋抵押给平安担保公司,作为《授信及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
同日,张*作为借款人签署《额度动用申请表》,向平安小贷公司申请动用编号为DY20161019004420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额度,申请动用金额45万元,申请动用期限36期,张*知悉若上述额度成功动用,在借款期间将会有如下费用产生:年利息率9.2%、月担保费率0.49%、一次性手续费3%。
2016年11月7日,平安担保公司作为权利人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案涉抵押物即珠海市金湾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担保公司,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88,000元。在该次抵押登记之前,张*已将案涉抵押物即珠海市金湾区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债权数额为335,000元。
2016年11月9日,平安小贷公司通过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张*的银行账户发放436,500元。张*从2016年12月9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于2016年12月9日正常还本息14,351.8元、于2017年1月9日正常还本息14,351.8元、于2017年2月9日提前还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提前还款本金自上次结息日至提前还款日的利息1150元、
于2017年2月9日正常还本息9323.29元、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每月正常还本息9323.29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每月有迟延还款、但仍清偿了2017年3月9日前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张*已清偿16期本息并提前还本金150,000元,共清偿本金277,736.59元、支付利息32,643.07元、支付罚息521.14元。
张*还支付了16期每期2205元担保费共计35,280元。张*对上述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还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担保费)金额合计346,180.8元均应用于清偿本金,因利息过高故不应支付利息。
自2018年4月5日起张*、李*未再向平安小贷公司还本付息,至2019年6月28日累计逾期已超过80天。平安担保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9年6月29日向平安小贷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张*清偿了债务178,149.07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72,263.41元、利息(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4496.5元、罚息(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1389.16元。平安担保公司称其向平安小贷公司代偿时未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其认为不存在抗辩事由,平安小贷公司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查明,张*未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担保费8011.5元(2205元/期×3期+2205元/期×19天÷30天)。
又查明,平安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平安担保公司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平安担保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平安担保公司为申请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平安担保公司提交了保险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平安小贷公司依张*的申请,向张*发放了贷款,但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已超过80天,平安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平安小贷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张*代偿了本息共计178,149.07元,其中包括本金172,263.41元、利息4496.5元、罚息1389.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李*认为平安小贷公司与平安担保公司收取的利息、罚息和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小贷公司按年利率9.2%向张*收取利息,符合平安小贷公司与张*的借款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平安担保公司按月担保费率0.49%向张*收取担保费,符合平安担保公司与张*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如平安担保公司正常履行合同,则平安担保公司案涉借款的总体利息及费用负担为年利率15.08%(即9.2%+0.49%×1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署的合同承担责任,其所称没有看清合同条款,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第五,张*称其向平安小贷公司及平安担保公司的全部还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担保费)346,180.8元均用于清偿本金,显然没有依据,张*主张全部还款均用于清偿本金,实际是主张无息使用资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平安担保公司向平安小贷公司代偿本金172,263.41元、利息4496.5元,合计176,759.91元,系代张*、李*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义务,并不损害张*、李*利益,平安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平安担保公司要求张*偿还代偿款176,759.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平安担保公司代偿的罚息1389.1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按每日0.1%计算,该罚息标准明显过高。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且案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平安担保公司系为编号为DY20161019004420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则平安担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合同内容,但平安担保公司在代偿时没有对平安小贷公司提出任何抗辩,导致承担了过高的罚息,增加了张*、李*的债务负担,扩大了张*、李*的损失,对扩大部分平安担保公司无权向张*、李*追偿。平安担保公司要求张*偿还罚息1389.1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平安担保公司与张*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平安担保公司为张*提供借款担保,张*需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张*尚欠平安担保公司担保费8011.5元未支付,平安担保公司要求张*支付拖欠的担保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从平安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日收取代偿违约金。张*未按约偿还借款,平安担保公司代张*还款后,平安担保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张*支付从承担担保责任之日(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张*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以代偿款176,759.91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
《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张*应当承担平安担保公司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平安担保公司要求张*支付因本案诉讼追偿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和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有合同与事实依据,亦予以支持。
张*和李*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及反担保抵押发生于张*、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公证委托张*签署借款及抵押相关合同,应认定案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应就张*上述债务向平安担保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张*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物,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平安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案涉债务属于《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因此,平安担保公司主张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包括代偿款176,759.91元、担保费8011.5元、违约金、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在内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应以登记的最高抵押金额488,000元为限。
平安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为登记在后的抵押权,清偿顺序在后,即平安担保公司对依法处分案涉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在先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后的余额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76,759.91元;
二、张*、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8011.5元;
三、张*、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76,759.91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计算);
四、张*、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五、平安担保公司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范围内,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在先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后的余额,在最高抵押金额48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财产保全费1514.16元,由张*、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李*提交如下证据: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上述四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融熠有限公司,而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是平安小贷公司的股东。
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张*、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可于一审诉讼之前获得,张*、李*无客观原因逾期提交证据,但基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张*、李*进行训诫。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安担保公司系融熠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平安小贷公司为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融熠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审法庭调查中,平安担保公司称根据案涉借款产品的模式,借款必须由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根据平安小贷公司的核定,张*每月应当偿还借款本息14,351.8元;2017年2月9日,张*提前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后,张*每月应当偿还借款本息9323.29元。2017年10月9日起,张*出现了逾期还款行为,但张*还是支付了每月借款本息9323.29元,并另行支付了罚息,
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10月的款项于2017年10月10日偿还,另付罚息9.32元;2017年11月的款项于2017年11月13日偿还,另付罚息37.29元;2017年12月的款项于2017年12月29日偿还,另付罚息186.47元;2018年1月的款项于2018年1月31日偿还,另付罚息205.11元;2018年2月的款项于2018年2月12日偿还,另付罚息27.97元;2018年3月的款项于2018年4月4日偿还,另付罚息54.98元。此后,张*未再向平安小贷公司还款。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张*、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李*上诉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径行维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
张*、李*主张案涉各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平安小贷公司、平安担保公司分别为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可以从事贷款和担保业务。张*、李*上诉主张**安小贷公司、平安担保公司不能在珠海市从事相关业务以及平安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平安小贷公司与张*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平安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平安小贷公司、平安担保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平安担保公司为平安小贷公司的客户张*提供担保并非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张*、李*据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理据亦不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李*上诉主张案涉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应付的代偿款及违约金
《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张*的任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平安担保公司应向平安小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张*自2018年4月9日起未再偿还任何款项,至2018年6月29日平安担保公司代偿时已达81日。故此,平安担保公司的代偿符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但是,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代偿时应当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否则由此多付的款项应当由平安担保公司自行负担。
关于平安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项是否超出张*的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平安小贷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与张*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应当受到金融借款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通过出借款项收取利息的方式赚取收益。
平安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时收取3%的手续费,实质是变相提前扣除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据此,平安小贷公司实际发放的本金应当为436,500。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按日1‰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确定张*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即按年利率13.8%计收罚息和复利。
鉴于本院对借款本金和罚息利率进行了调整,张*实际偿还的款项超出了其应当偿还的本息金额,对于其当月超额还款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并按照抵扣后的剩余本金重新计算张*次月的应还款项。张*上诉请求将其偿还的全部利息均按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担保费的问题。如前文所分析,张*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张*依约支付的担保费属于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并非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张*请求将担保费作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原则以及本院查明的张*的还款情况,本院重新核定了张*至2018年6月29日应当还款的金额为161,351.59元(具体核算过程见附件)。对于平安担保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代偿款项,张*无需偿还。张*上诉主张其偿还的款项应当全部充抵本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平安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张*行使追偿权,亦有权向张*主张代偿款被占用的利息。至于利息是否应当适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
(一)张*与平安担保公司之间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主债务人张*向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按约支付担保费,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则在主债务人张*发生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向债权人平安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小贷公司之间亦签署有保证合同。故此,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平安小贷公司进行代偿,是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履行对债权人平安小贷公司和主债务人张*的合同义务,也是平安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
虽然保证责任发生在主债务人张*对债权人平安小贷公司违约的情形下,但主债务人张*未偿还主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对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的违约,双方约定张*应自平安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即支付具有惩罚性质的高额违约金理据不足。
(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虽各为独立的法人,但二者分别为融熠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全资孙公司,在经济利益上是一致的。平安担保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平安小贷公司的该款贷款产品必须由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换言之,借款人无法通过提供其他担保的方式获得贷款。
虽然从平安小贷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的视角来看,由平安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降低了平安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的风险,但从二者共同的投资者融熠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仅仅是不同子公司之间的风险分配问题,并未降低关联公司的整体风险。因此,平安小贷公司推出的与平安担保公司的担保绑定的贷款产品,与其说是为了降低贷款人的风险,毋宁说是增加平安小贷公司与平安担保公司作为关联公司的整体收益。
虽然上述贷款及担保形式未被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案涉合同并不能因此被判定无效,但是,基于平安小贷公司与平安担保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贷款与担保之间的捆绑关系以及平安小贷公司与平安担保公司均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因素,本院认为,平安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其实际是取代了平安小贷公司的贷款人身份,不应获得比平安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更多的利益。因此,对于代偿款被占用的利息,应当以代偿的借款本息为本金,按照13.8%的罚息利率计收。
(三)虽然平安担保公司以违约金的名义起诉张*,但究其实质仍是对代偿款被占用后损失的弥补,只是该等弥补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金额上超出了实际损失的范围,其本质与代偿款被占用的利息并无区别。故此,本院径行按本院确定的利息标准,判令张*向平安小贷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
三、关于担保费、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张*自2018年4月9日起未再偿还担保费,一审法院判令张*支付2018年4月9日至6月29日期间的担保费801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张*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代偿滞纳金的,应当承担平安小贷公司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平安小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依约指派律师参加了本案的一、二审诉讼,平安小贷公司请求张*承担律师费理据充分。
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也属于平安小贷公司向张*追偿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张*依约亦应负担。不过,基于本院对平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根据双方的胜败诉情况,本院确定张*按90%的比例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金额分别核定为9000元和900元。
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前文所分析,平安担保公司向平安小贷公司代偿款项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虽然平安担保公司在代偿中未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导致代偿款项超出张*应当负担的款项,但并不因此影响平安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平安担保公司请求就代偿款本息、担保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的抵押权的范围,应予准许。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1,351.59元;
四、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代偿利息(以161,351.59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
五、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
六、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在先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后的余额,在最高抵押金额48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张*、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财产保全费1514.16元,合计5790.1元,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张*、李*共同负担52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张*、李*共同负担2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张榕华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景园园
备注:1.剩余本金=计息本金-应还本金-多还本息。
2.当月计息本金=上月剩余本金;2017年2月9日张*提前偿还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故当月计息本金=上月剩余本金-15万。
3.已还本息根据张*实际偿还的数额计算。
4.多还本息=已还本息-应还本息。
5.应还本金、应还利息,随机选取了某网络P2P平台提供的等额本息计算器计算。通过输入贷款本金45万元进行验证计算,计得每月还款金额与平安小贷公司的计算一致,说明二者的算法一致。等额本息计算器中要求输入的借款期限按本表对应的剩余借款期限确定,取计算所得的第一个月的应还本金、应还利息作为当月的应还本金、应还利息。
备注:1.当月计息本金=上月剩余本金。
2.应还罚息=应还本金×13.8%÷360×逾期天数。
3.2018年4月9日起的借款本息,张*未再偿还。故自2018年4月9日至6月9日,每月应还本息总额是相等的,具体以2018年4月9日当月的计息本金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计作20个月,输入等额本息计算器,计得自该月起每月应还的本息额为8482.68元,以及每月应还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
4.2018年6月29日,平安担保公司进行代偿。自2018年6月9日至6月29日期间20天的应还利息为:计算本金×9.2%÷360×20。
5.2018年4月9日至6月29日期间应还本金、利息、罚息之和=应还本息之和+应还罚息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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