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理财问题《平安买理财有风险吗》

时间 2024-05-02 09:21理财资讯

客户买理财亏本,找银行索赔还成功了。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杨某购买百万元基金产品,回款仅剩80多万,此后再度购买50万元理财又以亏本收场,于是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对簿公堂。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在向杨某推介案涉金融产品过程中,存在不适当推介行为。一审判决银行方面赔偿原告部分本金损失及利息损失。

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法院二审仍判决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赔偿原告杨某本金损失约16万元,还需赔偿利息损失。

买理财亏钱,银行推介更高风险产品?

2015年5月15日,杨某在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分别进行电子合同签约及基金产品申购两次交易,产品名称均为和聚主动管理2号(以下称:和聚2号),申购金额为101万元。当日,杨某还另申购了大成睿景混合A基金,申购金额为10万元。

随后,和聚2号基金已赎回,于2019年5月31日回款809972.24元,于2019年10月28日回款67.84元。

2015年6月11日,杨某在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分别进行电子合同签约及基金产品认购两次交易,产品名称均为星石7号,认购金额为101万元。2019年12月20日回款1027741.52元。

2015年6月19日,杨某在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办理预约购买业务,产品名称为平安财富私人银行专享结构类(90%保本挂钩ETF)资产管理类2015年37期人民币理财产品TLP150037(以下称:结构类理财),认购金额为50万元。2016年6月24日回款45万元。

杨某之所以将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诉至法院,是认为被告向其推介风险评级超出风险承受等级的金融产品,违反适当性义务,且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应向其赔偿所购买金融产品的本金和利息损失。

记者注意到,对于和聚2号基金,杨某在购买时风险评估等级为平衡型双方已无争议,双方对该基金的风险类型有争议。

从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举证的《发行通知》来看,记载基金风险类型为“中风险”,但该通知银行并未向杨某出示,且银行方面提供的该基金《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记载该基金“属于高等风险、收益浮动的投资品种”,该基金投资顾问北京和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将其列为高风险投资品种,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该基金属于高风险产品,对应进取型客户的意见予以采信。

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主张,杨某在其公司共有三次风险测评,根据杨某据此举证的银行系统打印材料显示,第一次为2015年5月11日11时57分,评估结果为平衡型;第二次为2015年5月15日12时03分18秒,评估结果为成长型;第三次为2016年8月14日22时48分17秒,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不过,杨某对于第二次风险测评表示不认可,其表明是柜台工作人员为了销售更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向其索要了密码并私自在柜台电脑操作完成的,其在当时并不知晓该次风险测评。

双方争议在于,杨某主张是银行方面操作,银行方面则主张为杨某自行操作。

银行不当推介行为成立,法院判赔16万

法院审理认为,从评估时间点来看,原告在当日前几日刚做过风险评估,杨某没有理由主动提出再次做风险评估,而银行知晓基金所对应的客户风险等级,且银行亦主张当日所购两项产品第一项风险等级为中等,第二项风险等级为中高,因此,杨某所主张是银行在发现其风险等级低于第二项产品,而主动提出再次进行风险评估的说法比较符合常理,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断操作机器为银行柜台电脑还是原告手机。

无论是由谁来操作,在杨某几日前已作出风险评估结果的情况下,银行这种为推介产品而再次发起风险评估的行为有违其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

最终,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在向杨某推介案涉金融产品过程中,存在不适当推介行为,若无银行的不当推介行为,则杨某不会购买案涉产品,相关损失亦不会发生,故银行的不适当推介行为与杨某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银行应向杨某赔偿因其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失。

综合考量后,法院酌定平安银行沈阳分行承担责任比例为65%。

法院认定,和聚2号基金本金损失为199959.92元,星石7号基金无本金损失,结构类理财产品本金损失5万元,故本金损失数额总计约为25万元。由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应赔偿原告的本金损失金额约16万元。

同时,法院还判决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赔偿杨某利息损失。

不过,针对一审判决,原告、被告双方均不服,均上诉,杨某要求,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则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表示,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未对结构理财产品进行任何论述,未认定银行存在任何不当推介行为,却径行判令银行对杨某在此产品上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令人匪夷所思。

此外,杨某的利息损失应否计入损失赔偿范围、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也较大。

对此,法院认定,杨某因购买理财产品而产生的损失,即包括本金损失,还应包括其投入的本金自买入日起至赎回日时止的利息损失,对于本金损失部分,自赎回后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而一审仅将杨某购买和聚2号、结构类理财两种理财产品所造成的本金损失及该部分损失的自赎回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入损失范围,对于杨某购买三种理财产品赎回前的利息损失未计入损失范围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中,法院仍认定,平安银行沈阳分行的不当推介行为,与杨某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 潘亦纯 编辑 王进雨 校对 柳宝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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