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肇事 汽车公司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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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2005年8月25日上午,成都某汽车公司试驾员钟某驾驶一辆临时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城北某道路上超速行驶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田某相撞。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年11月,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后,田的妻子和儿子将钟及其汽车公司和肇事车车主潘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与汽车公司钟某就何人、何时、何地、以何种理由、以何种方式将涉案事故车交给钟某,以及潘某购买该车后是否试车等问题存在矛盾。此外,潘与汽车公司在事故车何时交付的问题上也存在矛盾。同时,潘及汽车公司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经交付。结合事故车的实际登记,交付时间为2006年6月。故法院最终认为,潘某与钟某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最终认定本案事故车的所有权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发生转移,其所有人应为某汽车公司。同时,由于钟在事故发生时是汽车公司的试驾人员,因此汽车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试车员驾驶未交付购车人的车辆肇事,汽车公司是否担责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虽然在本案中,汽车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开具了销售发票,将汽车出售给潘,但这并不意味着汽车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该车的所有权转移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但本案相关当事人未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交付给潘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车的车主仍然是车公司,车公司应对其试驾人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汽车公司应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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