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未约定利息 有连续付息记录可视为约定利息

时间 2023-10-07 09:38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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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自2008年9月起,徐向孔借钱。截至2010年6月8日,孔欠徐75万元。同日,孔某向徐某出具《借条》复印件,载明向徐某借款75万元,期限一年。注:之前所有借条无效,以此借条为依据。之后,孔于2010年7月1日支付徐19750元,孔于2010年8月2日、8月30日支付徐18750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孔每月初付给徐11250元,共计124750元。另一方面,孔于2011年2月21日返还徐某5万元,2011年2月25日返还徐某2万元,2011年2月28日返还徐某3万元,2011年3月18日返还徐某2万元,2011年3月28日返还徐某5万元,共计17万元。另,孔与郑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离婚。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提供的《借条》及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证明,可以证明孔向徐借款7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徐认可孔于2011年2月21日还款5万元,2011年2月25日还款2万元,2011年2月28日还款3万元。2011年3月28日,他归还了自己的5万元,共计17万元,是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徐要求孔返还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款人与贷款人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以外,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徐与孔并无深交。按照常理,徐不可能将这笔资金无息交给孔。孔于2010年7月1日支付徐19750元,孔于2010年8月2日、8月30日支付徐18750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每月初。应认定孔某自愿支付徐某的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共同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认定。但徐主张自2011年3月起按1.5%的月息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2010年3月-120 *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15日调整为5817.40元。本案中,孔某借款行为发生时,其与郑某已离婚,故徐某要求郑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孔某偿还徐某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与孔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借条》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关于利息的约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徐某提供的借条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已实际履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证明孔在本案中已按期支付利息。故孔关于本案无息借款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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