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到期未还款将股权质押 是否符合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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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约定到期未还款将股权质押,是否符合担保
2013年1月27日,范某与林某及其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5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每月2%。2013年5月3日,两笔借款均未偿还。借款人A公司、林某与郑某协商,由郑某承担上述债务。范同意转让该笔债务,并将80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40万元的还款时间推迟至9月份。另外约定逾期还款按日收取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林对转让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份债务承担协议(协议3、4)由郑、王提供大正公司全部股权5900万元债权担保。郑、王与范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法院判决:债务转移合法有效
2013年5月3日,经范同意,原借款人甲公司、林某与郑某协商,将本案两笔债务一并转让给郑某。三方分别就协议1、2项下的借款及附带义务签订了两份债务承担协议(协议3、4),约定由郑负责偿还协议1、2项下的全部借款,原借款人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两份债务承诺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让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两份债务承诺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债务转让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构成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根据上述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2013年5月3日,范某、郑某与A公司就A公司欠范某债务共计5900万元的转让事宜,向郑某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书》两份。2013年8月27日,范某、郑某与豫东公司就涉案的两笔债务偿还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号。但《补充协议》签订后,郑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本协议第四条中的内容“郑到期还款不足2000万元的,郑将B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范某”,是对郑所欠范某债务的担保,不改变双方约定的债务偿还期限,且该权利质押是否成立不影响郑对范某的还款义务。郑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将裕东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范,而不承担还款义务,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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