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人是否有权利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些追偿权纠纷案件,在办案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并且其中有些问题与主审法官的意见相左。为了厘清法律适用,也为了更好的服务好客户,也更希望抛砖引玉,得到各法律人士的指正,特分享一二。
案例
A客户欲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汽车,B银行提供这一贷款业务,但是需要C公司为A客户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且A客户需要将车辆抵押给B银行。C公司又要求A客户提供反担保,因此A客户又让D公司为其债务向C公司提供担保。最终,A客户与B银行、C公司签订了《汽车专项分期担保合同》,A客户又与C公司、D公司签订了《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A客户将车辆抵押给B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A客户的这笔贷款出现逾期,B银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A客户偿还了B银行的全部贷款后,要求D公司承担担保责任。D公司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为A客户偿还了全部欠款。现因A客户未偿还欠款,D公司以追偿权纠纷起诉A客户至法院,要求A客户偿还所有代偿款并且主张对A客户抵押给B银行的车辆享有抵押权。
争论焦点
D公司是否对A客户抵押给B银行的车辆享有抵押权?
观点一
D公司对A客户抵押给B银行的车辆享有抵押权。
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D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享有了债权人(B银行)对债务人(A客户)的权利,故有权利主张债权人(B银行)对债务人(A客户)享有的对车辆的抵押权,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观点二
D公司对A客户抵押给B银行的车辆不享有抵押权。
C公司对A客户抵押给B银行的车辆享有抵押权。
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只有保证人才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而在该案件中,C公司才是保证人,D公司是反担保人。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利主张债权人(B银行)对债务人(A客户)的担保物权。D公司与债权人(B银行)、债务人(A客户)不具有直接的保证担保关系,因此D公司代偿后,无权主张对A客户抵押给B银行的车辆享有抵押权。
笔者认为
该案例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反担保人是否有权利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笔者赞同观点一,认为反担保人应当有权利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700条首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法定代位权。
原《担保法》(已废止)第31条,仅强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并未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享有其对债务人的代位权,因此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始终存在争议。《民法典》第700条在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确立了保证人的法定代位权(代债权人)的规定[1]。
其次,反担保人也是保证人。
所谓反担保,指的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保证让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要求债务人为自己追偿权的实现而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是与本担保相对的概念,因为其目的在于确保非债务人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到债务人的清偿,因此也被称为“求偿担保”[2]。
因此,反担保人其实也是保证人,只是为了便于与本担保在一个法律事件中区分。
最后,反担保人(D公司)取得了保证人(C公司)享有对债务人(A客户)的担保物权。
在案例中,保证人(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债务人(A客户)代偿了债权人(B银行)的欠款后,依照《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C公司)享有了债权人(B银行)对债务人(A客户)的担保物权。根据“法定代位权”的法学理论,类似债权的法定转移,我们可以拟制此时保证人(C公司)成为了“新的债权人”,享有了原债权人(B银行)的权利,B银行的债权已经消灭,而反担保人(D公司)此时成为了债务人(A客户)的保证人。因此当D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为A客户代偿后,自然取得了“新的债权人”(C公司)的对债务人(A客户)享有的担保物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反担保人应当有权利主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反担保人应当获得与保证人一样同等的保护,如此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简化了维权路径,符合民法典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宗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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